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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结算会员私下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按照规定向交易所足额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任用不具备结算交割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
(五)结算交割员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的。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违反规定受托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二)未与交易会员签订委托结算协议,或者未将委托结算协议向交易所报备,自行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的;
(三)未对交易会员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四)允许交易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
(五)向交易会员收取的最低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
(六)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低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的;
(七)挪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违规划转交易会员保证金的;
(八)未对交易会员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的;
(九)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的;
(十)在协议有效期间,擅自终止为交易会员结算的;
(十一)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或者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的处罚:
(一)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
(二)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对其处以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终止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处罚。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的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量持仓;
(二)未按照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及时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者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
(三)会员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五)违反交易所风险控制制度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会员、客户、信息服务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办法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限制开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会员未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二)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
(三)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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