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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证券、期货市场行情的分析、预测和投资建议;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的活动; 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没有从服务对象直接 获取收益,但是为其营利创造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 ,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包括除证券经营机构外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提 供涉及证券发行、交易以及与之相关的企业财务顾问等方面的有偿咨询服务。

第四条 《办法》第六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信息服务公司、信息网络公司、财务顾问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 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

第五条 同时从事证券和欺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中,具有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和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各不得少于三名。

第六条 《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场所”与“设施”应当专门用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七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从事证券、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除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设立独立的从事证券、期 货投资 咨询业务的部门,其业务、人员、场所、设施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其他部门分开,咨询人员不得在机构其他部门兼职。

证券经营机构只能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期货经纪机构只能 申请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其业务资格由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申报。

第八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在其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数低于《办法》规定的最低要求数额时,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地 方证管办(证监会)报告,并应当在二个月内提交拟增补的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的专职人员名单,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经批准后,该咨询 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足人数并报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逾期未补足的,由地方证管办 (证监会)报中国证监会注销该咨询机构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第九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出租、出借、 转让、涂改业务资格证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暂停或者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十条 对于不具有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擅自从事证券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证券监管部门除依《办法》规定处罚外,在三年内不 受理该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申请。

第十一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包括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专职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的正、副经理及相当职务者;“业务人员”是指在机构中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分析、研究人员。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所述证券、期货从业经历,是指专职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连续从业经历。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应当将其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资格证明文件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明显处,便于投资者或客户查验。

第十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在异地开办的分支机构,应当向其机构注册地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并向其营业场所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备案。对其日常业务的监管,由营业场所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及中国证监会负责。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证监会指定管辖;对超出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证券、期货研讨会、演讲会、股市及期 市沙龙等咨询活动,主办人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管办(证监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主办人(含协办人)、演讲人、研讨或演讲题目、举办的具体场所、举办时间、参加人数、收费标准等。需要中国证监会参加的,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对前款规定的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由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以及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虽未由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但财务和经营决策受其控制的公司,适用于《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包括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由这些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以及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虽未由这些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但财务和经营决策受这些机构控制的公司。

第十八条 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与投资人或者客户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的姓名以及执业资格证书的编号;

3.咨询内容与方式;

4.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5.服务费或者费用金额、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等;

6.合同解除;

7.违约责任;

8.合同签订日期;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从事证券或者期货咨询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证券期货经纪业务,不得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向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介绍客户、收取佣金或者介绍费,也不得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名义与自己的客户订立代理合同、收取佣金或者介绍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暂停或者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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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更新时间:2004-1-29 13: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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